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交簡,26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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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家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5年後再犯、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1號
被 告 曹家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家馨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漁人碼頭公車站牌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欲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行駛時,因酒力發作導致車輛操控能力降低,於倒車起步過程中撞上後方人行道(未肇致他人傷亡)。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曹家馨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34分許,測得曹家馨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家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警察局朴子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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