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交簡,26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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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6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瑞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瑞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瑞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與本案所犯之罪為同一罪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前有多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9號
  被   告 莊瑞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瑞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7日11時至14時許間,在嘉義縣○○市○○里○○00號之8住處內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隨即無照(酒駕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洲仔村台82線5.1公里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莊瑞益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14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瑞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皆係違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顯見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江炳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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