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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6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冠言
選任辯護人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 年度
偵字第14748 號、113 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交訴字第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 行「該處,
」之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
反偏左行駛,」,以及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民國113 年6 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682號函文(
見交訴卷第6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見交訴卷
第12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留在事故現場,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
,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即在有偵
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警員
供承其肇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
分局義竹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且於警、偵訊到庭表明願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依交通規定順向停放,不慎致騎乘機車
被害人發生擦撞致死,實屬非是,惟過失究非如故意行為般
惡性重大,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反偏左行駛之失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己過,除強制險已給付外,其另與
被害家屬達成調解且履行部分給付(見交訴卷第13頁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第99-101頁調解筆錄、第127 頁匯款申請書
等),綜上情節和被害家屬傷痛,暨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參交訴卷第124 頁筆錄所載、第129-133
頁相關量刑資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已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與被害家屬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與被害家屬間調解筆錄之後續付款【
扣除已支付第1 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支付款項
,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
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表:
編 號 | 支付金額 (新臺幣) | 支付對象 (被害人) | 支付方式 |
1 | 166,000 元 | 吳品褕 吳宗憲 吳林貴柔 吳宗仁 | 於民國113 年9 月3 日前給付166,000 元, 如不履行,視為到期。 【參交訴卷第99-101頁調解筆錄】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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