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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受有右髖關節
- 二、論罪科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駛汽車轉彎時,
-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犯罪事實
- 一、顏嘉成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
- 二、案經柳O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O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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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8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嘉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判決如下:
主文
顏嘉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受有右髖關節挫傷併關節唇破裂之傷害」補充為「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挫傷、右肩挫傷及撕裂傷、右髖創傷後關節炎以及右髖關節挫傷併軟骨及韌帶損傷、關節唇破裂之傷害」,以及證據補充「被告顏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駛汽車轉彎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且為本案之肇事原因等節,參酌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1號
被 告 顏嘉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成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市○○○路00號旁巷子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巷子與文明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文明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柳O仁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文明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即文明南路10號前),2車遂發生碰撞,致柳O仁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髖關節挫傷併關節唇破裂之傷害。顏嘉成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柳O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O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自首並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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