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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聖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黃博聖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3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博聖於民國113年2月7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乙○○,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台82線公路之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惟於同日18時20分許,其騎車行經台82線公路6.55公里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逕自騎車直行。
適甲○○騎乘未使用警示燈光之自行車,未靠右行駛,而沿同向前方之機慢車道中間行駛,致黃博聖瞥見甲○○所騎自行車後,二車己極為接近,黃博聖為避免由後追撞,遂猛然將機車右偏閃避,然後座乘客乙○○之左腳膝蓋仍與甲○○所騎自行車發生擦撞,甲○○因此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腔骨折合併出血、頸部骨折、腰椎骨折、顏面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許,因上開傷勢導致嚴重創傷而不治死亡。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採證照片25張、嘉義長庚紀念醫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字第62024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嘉雲區監理所113年6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687號函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113067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附帶說明:考量被告於肇事時甫年滿18歲,年輕識淺,行事未必周慮。
並衡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就學狀況,入監服刑未必對於矯正其行為有所成效,爰給予緩刑3年,並附加如主文所示之條件,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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