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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謝鎮宇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2時30分許起至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某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7分許,行經嘉義縣○○市○○里○○00號前車道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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