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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誌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誌陽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翁誌陽無前科的素行,本次為酒駕初犯,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超過標準值的程度非輕,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造成自己的車輛受損,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號
被 告 翁誌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000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誌陽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1時至22時許間,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29)日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29日4時2分許,當其駕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省道台19線公路86.4公里處,因不勝酒力,因此駕車擦撞路旁工地之挖土機,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對翁誌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29日4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誌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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