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交簡,37,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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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一)於民國90年間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

(二)於105年間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

(三)於106年間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已婚,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號
被 告 王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王文山自民國113年2月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嘉義縣○○鎮○○路0段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於翌(4)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一地點上路。
嗣同日7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大智街與太平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覺面有酒容且身有酒氣,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
案經嘉義市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山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王文山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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