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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訴字第87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昱境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WF-0103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新民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述路段與新民路728巷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慢字標線之內側快車道,應注意車前面路況變遷,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由顏春敏所騎乘,沿新民路同向前方由南往北駛至該處,貿然往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顏春敏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因頭部鈍性創傷、中樞衰竭死亡。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昱境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7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2006199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調解筆錄、電話記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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