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交簡,4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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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佳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佳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方佳琪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至同日下午8時30分許間,在嘉義市○區○○里○鎮街0號5樓之1住處內飲用1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友愛路口時,因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被攔檢,復發現方佳琪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方佳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第11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各1份(警卷第11至17、23至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虎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11日以108年朴交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9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構成累犯者不重覆評價),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終至疏失而肇事,實屬不該。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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