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交簡,43,2024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同質性之前科紀錄,本件幸無實際肇事致他人生命身體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逾法定值近2倍、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蔡銘修 ○ OO○○○○OO○O○OO○○○
○○○○○○○○○○○○OO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OO○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修於民國113年2月3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約5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址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臺南市○○區不詳地點購物返家時,途經嘉義縣義竹鄉台19線99.5公里厚生橋北端正義公廟前時,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經執勤員警見蔡銘修身上有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駕駛查車籍詳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