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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呼氣酒精與血液濃度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韋志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4-7頁)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駕駛執照,見警卷第5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酒駕惡習,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明知於翌(24)日上午,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上路。
嗣於同日11時54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嘉64線道1.3公里處,不慎與蔡振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到場處理將陳韋志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2時36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達83.9mg/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振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鑑定許可書、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分、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行車紀錄光碟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37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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