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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阿芳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阿芳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本件為酒駕初犯,吐氣酒精測試值為0.59MG/L,其於飲酒後,於日間騎乘機車行駛在一般道路,對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自述從事漁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號
被 告 黃阿芳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阿芳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6時8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內厝里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8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海埔村嘉7鄉道4公里處(北向車道)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對黃阿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2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阿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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