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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 年5 月3 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 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中「無駕駛執照駕車」係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先予敘明。
㈢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 頁;
偵卷第22頁背面),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第29頁),其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致告訴人2 人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其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肇生交通危害等情節,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即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竟無照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因而成傷,迄未能賠償損害,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過失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告訴人2 人之傷勢程度及意見(見朴交簡卷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 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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