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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4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浩民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浩民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東勢區石城街石山巷由東勢往后里方向行駛,行經石山巷路燈15078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駛入對向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駕駛A車擦撞右側山壁後,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內由謝昌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乘客內林佩芸受有左眼窩底部爆裂性骨折、左眼角膜破損、左下眼皮刮傷、左眼視網膜震盪、右手第五指遠端指節閉鎖性骨折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浩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昌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
㈣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四、經查,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車肇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從未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依法本不得駕駛汽車,竟違規駕駛汽車上路,於行車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山壁,進而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致告訴人林佩芸受有前述傷勢,足認其欠缺守法觀念。
本案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非輕,且與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之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交通事故後,警員到場處理然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
是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具駕駛汽車上路之資格,卻為圖一己之便,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汽車上路,更於行車中自撞山壁後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來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其所為實應非難。
再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及B車車主謝昌曄調解成立,然嗣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得實際填補(參本院卷第29-31頁調解筆錄影本、第49頁電話紀錄)。
兼衡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B車駕駛人尚無肇事因素,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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