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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承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7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某處之嚕嚕米檳榔攤飲用小罐保力達B完畢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嘉義縣故宮南院工作。
嗣於同日9時許,自上開處所駕車返回雲林縣臺西鄉住處,途經嘉義縣東石鄉臺61線快速道路259.5公里時,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遂對林承宏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本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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