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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重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重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重揚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古林村嘉11鄉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鄉道0.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楊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洪重揚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致2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楊宗翰受有前額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第四指擦傷之傷害。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洪重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楊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重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楊宗翰所受之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與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5號
被 告 洪重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重揚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古林村嘉11鄉道由南往北直行,因不慎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衝撞由楊宗翰所駕駛,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楊宗翰受有前額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第四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宗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重揚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宗翰指訴 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112年4月2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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