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交簡,6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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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潭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潭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後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5號案件判處徒刑),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毒品後之112年11月27日凌晨2時許,自其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之友人住處,於112年11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11月24日,應予更正)凌晨4時40分,行經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縣道000號與鄉道7線交岔路口時,因施用毒品致控制力下降而行車搖擺、左右偏移,為員警攔查,員警攔查後見李明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又於上開車輛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明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款移列至同條第4款,並文字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前後之規定僅為文字修正及條文移列,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說明,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不就此為職權調查及認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於注意及控制力均下降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並且有行車搖擺、左右偏移之危險駕駛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來往用路人均造成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

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其於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超出確認檢驗閾值不少,益徵其危險性不低,然考量被告並未肇事實際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且上路之時間不長,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同類犯罪類型中之中度至輕度間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

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為被告第一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經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之生活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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