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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圳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圳凱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於92、99年間各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98MG/L,超過標準值甚多,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惟念其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為機車,危害性較汽車低,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自述從事營造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號
被 告 蔡圳凱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圳凱(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9時許至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宮」前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即自上址騎乘柯美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其騎車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國小」前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意識模糊,遂將機車停放路邊後並倒臥在該機車旁,適警執行臨檢勤務行經該處,發現蔡圳凱面有酒味、酒容,判斷其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MG/L),始行發現。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圳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美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東石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侯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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