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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献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献利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王献利駕駛執照經註銷」、第3行之「語」更正為「與」,第9行「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後補充「腦室內出血」,證據欄補充「告訴人黃思穎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王献利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經註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思穎、黃暐中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本件被告未依交通號誌指示,任意闖越紅燈,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車禍事故,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未遵守交通規則,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黃思穎、黃暐中所受之傷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號
被 告 王献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献利於民國112年9月18日7時3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布袋鎮信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語海港大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竟貿然闖越紅燈,適黃思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暐中,沿海港大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暐中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2-12肋骨骨折,及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
黃思穎則受有左側第8-第11肋骨骨折等傷害。
王献利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黃思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黃暐中訴請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王献利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思穎、黃暐中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2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張。
(五)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7張。
(六)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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