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交簡,6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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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宏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宏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

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數據;

4.犯後雖坦認有飲酒,但推稱忘記有無駕車云云,悔意不足之態度犯行;

5.因不勝酒力駕車自撞路旁石墩,造成車輛毀損之犯罪損害;

6.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9號
被 告 鍾宏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宏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起訖當日下午3時18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樺榮餐廳飲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塭港抽水站旁,自撞路旁石墩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鍾宏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宏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金富警詢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路線圖、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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