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永和於民國113年3月1日19時許至同時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住處內飲用酒類,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新安一街與新安六街口時,與周正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2分許對蔡永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蔡永和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15張。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卻仍漠視他人及自身安危,酒後無視法律規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行為可議,惟考量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兼衡被告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