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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應補充「被告許博能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博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旁起駛逆向斜穿車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12年11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917號函及所附件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3日路覆字第1120157395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1、43-47頁),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幹骨折合併肩鎖關節脫位及尖峰鎖韌帶喙突鎖韌帶損傷、右手第二指及左手掌撕裂傷等之傷害;
被告犯後為否認犯罪之答辯,雙方對於和解內容,迄未尚無共識,此有本院調解情形紀錄表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暨其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2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6號
被 告 許博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能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東港36之30(嘉161線11.6公里處)旁空地駛出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逆向斜穿道路,適有邱美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線道往大寮方向直行駛至,閃煞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幹骨折合併肩鎖關節脫位及尖峰鎖韌帶喙突鎖韌帶損傷、右手第二指及左手掌撕裂傷等之傷害。
許博能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邱美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博能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插出去就看到告訴人,她沒有減速,直接撞,當時伊車身已經過中線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美秀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
另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旁起駛逆向斜穿車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917號函及所附件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3日路覆字第1120157395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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