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交簡,7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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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THAO(中文姓名:阮庭草,越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THAO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列及修正部分,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NGUYEN DINH TH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而在逸達工程行工作,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

被告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並未造成具體交通事故,或傷及行駛於往來道路之公眾,犯罪情狀尚非嚴重,參酌被告之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NGUYEN DINH THAO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巷00號2樓之5宿舍飲用米酒頭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途經嘉義縣義竹鄉五厝村汫水橋北端處,遇警執行路檢勤務,警見其面有酒容,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INH THA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漱口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詢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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