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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健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與本案所犯之罪為同一罪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然其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前有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0號
被 告 陳健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弘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1日19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鳳山宮牌樓前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義竹鄉台19線道路91.5公里處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陳健弘有濃厚酒味,經警對陳健弘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MG /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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