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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融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融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部分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接續犯意」、犯罪事實第5至6行「自該國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部分應更正為「自該國小接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人蘇○○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民國113年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融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於嘉義市興達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先於113年2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嘉義縣○○鄉○○國民小學之工地工作,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再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前後時間相近,應係出於同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情形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隨後於途中肇事並致證人蘇○○受傷(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所為誠值非難;
又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0號
被 告 林融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融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7時許至同日9時許,在嘉義市興達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先前往嘉義縣○○鄉○○國民小學工地工作,復於同日12時許,自該國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
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台19線與159線交岔路口處,不慎與蘇○○所騎乘、後載蘇○○(110年生,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林融祺身上散發酒氣,經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融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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