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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號),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勝程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鎮○○村00號東西快速道路西向匝道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行駛至該處匝道出口處(即82號東西向快速道路與167縣道交岔路口),其行駛方向之匝道出口處交通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設置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當時天候陰、時值夜間但有照明,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匝道出口前停等,貿然持續行駛並欲左轉至167縣道,適劉馥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鹿草鄉後寮村167縣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見吳勝程所駕駛車輛並無停等紅燈,反有持續向前行駛之情形,劉馥萍見狀後煞車,致其所騎乘機車失控傾斜倒地滑行,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詎吳勝程於知悉自身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致劉馥萍因此急煞而車輛失控打滑倒地發生交通事故,主觀上並已預見劉馥萍有因機車打滑倒地而受傷之可能,竟基於縱使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劉馥萍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與其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劉馥萍之同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追查始上情。
案經劉馥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吳勝程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馥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係因其駕駛車輛有前揭過失情狀,致告訴人受傷,而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乃是其因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告訴人有受傷之可能,卻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與其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反逕自駕車離去,則其所犯上開2罪是先後發生,犯罪之實行行為時間於客觀上並無重疊之情形,而屬截然可分,且所犯上開2罪並非因單純1行為所致,2罪之實行行為並沒有或重合之情形,故其所犯2罪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駕車途中有前述過失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其主觀上雖非明知告訴人受傷,但仍已預見告訴人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過失傷害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雖有受傷,但幸非造成告訴人受有符合刑法重傷害要件之重傷害結果或死亡之嚴重後果,而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其現因案在監且尚須執行非短刑期,以其現今資力並無從對告訴人進行賠償給付,復無其他親友可協助被告處理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事宜,故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和解及進行賠償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體健康狀況(見交訴卷第66頁)、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所受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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