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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達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1.04MG/L,超過標準值甚多,仍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且其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危害性較一般自用小客車更高,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造成他人車損,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自述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2號
被 告 李盈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盈達於民國113年3月9日16時至18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確切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飲用內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自上記地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18時31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路000號前,追撞前方由潘建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獲報到場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4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盈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建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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