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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先後2次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接續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緊密之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3號
被 告 張朝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朝能自民國113年3月1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嘉義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內飲用私釀李子酒100毫升,於同日20時許,自同一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嘉義縣太保市彩虹夜市後,再自前開處所駕駛上開車輛往住所方向行駛。
嗣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博愛路與健康路路口時,因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覺張朝能渾身酒氣,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能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漱口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核被告張朝能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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