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交簡,8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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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但僅就行為態樣部分,將同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核被告陳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本有不該,另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初犯公共危險罪,犯後坦承不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被 告 陳駿
上列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已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於民國112年4月3日14時至15時間,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巿田尾里福安宮旁其叔公之住處內飲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2分許,當其騎車行經嘉義縣○○○○○里○○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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