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交簡,9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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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睿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受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易科罰金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65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9號
被 告 許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睿恩於民國113年3月8日0時至3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4時31分許,當其駕車行經嘉義縣○○市○○里○○○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駕車衝撞黃嘉鄉、詹佳茜、戴碧蓮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共3輛。
其後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經對許睿恩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4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嘉鄉、詹佳茜、戴碧蓮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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