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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小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小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小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5之16居所內服用抗憂鬱藥物並飲用半杯威士忌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537-LWV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行經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所騎乘之機車與劉永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李小萍當場昏迷。
送醫急救後,經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達119.2mg/dL(即百分之0.119)。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小萍於偵查中之自白、長庚醫療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禍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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