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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嵐於民國113年3月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樓之○住所,飲用高粱酒3杯後,仍於翌(8)日8時許,駕駛牌照號碼669-VF號自用大貨車上路。
嗣因大貨車後方標示牌照號碼不清,於同(8)日9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9時19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王文嵐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王文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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