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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3行「竟仍」後補充「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一第6行「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補充「於18時56分許」。
(三)補充證據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豐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標誌桿,酒測值亦高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mg/l),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呂明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5、16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崩山附近某田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當日17時43分許,途經嘉義縣六腳鄉崩山村嘉166縣道10.5公里前時,不慎自撞路邊標誌桿(指路牌)。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試呂明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憲於警尋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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