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交簡,9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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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誌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誌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認被告構成累犯。

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3)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

(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號
被 告 蔡誌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誌誠於民國113年3月7日22時4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8)日上午1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23分許,當其駕車行經嘉義縣○○市○○里000號縣道9公里處時,與洪偉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衝撞,警獲報到場後,對肇事雙方均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同日10時40分許,測得蔡誌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誌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查詢資料結果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7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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