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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IE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VAN TIEN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至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越南店飲用啤酒約1罐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MDX-7387號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嘉37線與縣道000號路口時,不慎與江高樓所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發生碰撞。
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NGUYEN VAN TIE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江高樓於警詢中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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