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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為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號、113年度偵字第4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為澤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Roborock掃地機器人壹台、原住民用柴刀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證據補充「被告石為澤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只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該款所謂之「門窗」,係指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
本件被告石為澤如犯罪事實一所犯,係踰越門窗後侵入住宅內行竊,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行為。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然同一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需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先後到同一地點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即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各次犯罪行為,及其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採此意旨)。
查被告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六腳鄉農會存摺1本、印章1個、健保卡、大貨車駕照、機車駕照、公務人員退休證、中國國民黨黨證、嘉義縣資深國民榮譽乘車證各1張、勞力士手錶2個、零錢新臺幣(下同)1,200元、郵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永豐商業銀行存摺2本、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LINE BANK信用卡各1張、永豐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印章4個、西藏佛像掛畫1幅、達摩木雕品1個、Roborock掃地機器人1台、原住民用柴刀1把,係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其中六腳鄉農會存摺1本、印章1個、健保卡、大貨車駕照、機車駕照、公務人員退休證、中國國民黨黨證、嘉義縣資深國民榮譽乘車證各1張、勞力士手錶2個等物,均實際發還被害人黃昭之;
郵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永豐商業銀行存摺2本、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LINE BANK信用卡各1張、永豐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印章4個、西藏佛像掛畫1幅、達摩木雕品1個等物,均實際發還被害人陳茂仁,故扣除已發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剩餘1,200元、Roborock掃地機器人1台、原住民用柴刀1把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號
第475號
被 告 石為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為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前往黃昭之與其母親陳月桂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0住處,以自備之鋁梯攀爬至2樓,開啟2樓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黃昭之、陳月桂所有六腳鄉農會存摺1本、印章1個、健保卡、大貨車駕照、機車駕照、公務人員退休證、中國國民黨黨證、嘉義縣資深國民榮譽乘車證各1張、勞力士手錶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零錢1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石為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112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前往陳茂仁位於嘉義縣○○鄉○○00○00號住處,翻越圍牆進入庭院,再以不詳方式破壞2樓落地窗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茂仁所有郵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永豐商業銀行存摺2本、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LINE BANK信用卡各1張、永豐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末4碼:4408)、印章4個;
復於同年11月2日上午5時許,至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茂仁所有西藏佛像掛畫1幅、達摩木雕品1個、Roborock掃地機器人1台、原住民用柴刀1把,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三、石為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前開竊取之永豐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於112年11月2日上午10時32分,至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台灣手機故事館(偉勝電信),以刷卡感應扣款消費之方式購買價值1萬3000元之手機,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石為澤獲得陳茂仁之授權持卡消費,而同意其以永豐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感應刷卡支付商品價金,但因存款帳戶餘額不足而交易失敗,未獲得免支付上開價金之不法利益而未遂。
四、嗣經警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15分許,調查石為澤另案犯罪時,在其隨身包內扣得上開六腳鄉農會存摺1本、印章1個、健保卡、大貨車駕照、機車駕照、公務人員退休證、中國國民黨黨證、嘉義縣資深國民榮譽乘車證各1張、勞力士手錶2個等物(均實際發還黃昭之);
及於同年11月8日晚間10時50分許,至石為澤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處查訪,徵得石為澤同意搜索,當場在該處扣得上開郵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永豐商業銀行存摺2本、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LINE BANK信用卡各1張、永豐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印章4個、西藏佛像掛畫1幅、達摩木雕品1個等物(均實際發還陳茂仁),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為澤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昭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警員楊証棋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9張 證明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15分許,調查被告另案犯罪時,在被告隨身包內發現並扣得上開六腳鄉農會存摺1本、印章1個、健保卡、大貨車駕照、機車駕照、公務人員退休證、中國國民黨黨證、嘉義縣資深國民榮譽乘車證各1張、勞力士手錶2個等物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為澤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陳茂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飛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去購買手機之事實。
4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黃維霆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被害人陳茂仁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先後到同一地點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零錢1200元、Roborock掃地機器人1台、原住民用柴刀1把,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黃昭之、陳茂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黃昭之、陳茂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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