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1,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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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世偉



羅如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世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如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譚世偉、羅如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香枝陸包及香粉伍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譚世偉與羅如玉為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代天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41分許起,譚世偉多次徒手竊取宮廟內之香枝共12包及香粉共10包(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400元)並置入紙箱內,至同日10時47分許止,羅如玉再與譚世偉一同將竊得之前開香枝及香粉搬取置放前開騎乘之機車上,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譚世偉、羅如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O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先後竊取香枝12包及香粉10包,係於相同地點及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譚世偉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0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罰金3,000元及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譚世偉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行為,同意給予緩刑,希望輕判等語,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及本院卷第15頁),併參以被告2人等犯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4,4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羅如玉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羅如玉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本案未扣案之香枝12包及香粉10包,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譚世偉於警詢時供稱前開香包、香粉已經使用完畢,被告羅如玉亦供稱竊得之香包、香粉為被告2人共同拿去各地廟宇拜拜等語(警卷第2頁、第4頁),足認前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2人共同使用殆盡,是其等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香枝6包及香粉5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1,000元達成和解,惟其等犯罪所得核屬高於賠償和解金額,為避免被告2人坐享犯罪所得,仍應為前開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至檢察官日後就此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仍應將被告2人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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