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10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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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3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係甲○○之舅舅,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侯○○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侯○○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侯○○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3月23日16時許,在與甲○○共同居住之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臺語向甲○○辱罵「你幾摳懶覺啦」、「幹你娘」、「龜兒子」等語,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08196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6號偵卷【下稱偵卷】第27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90號卷【下稱易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號裁定、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6月2日嘉朴警三字第1120012666號函附之112年3月10日16時15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檔名為「被害人甲○○以行動電話蒐證錄影音資料.MP4」之檔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2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等件(見警卷第10至15、偵卷第37至39頁、易卷第29至3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然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舅甥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且被告明知保護令主文禁止事項,竟仍違背之,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經濟來源依靠政府補助金及退休金,現與告訴人同住等情(見本院易卷第8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違反之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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