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10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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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69號),因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9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玄因竊盜等案,於民國111年7月6日起於嘉義縣○○鄉○○村○○○村0號之法務部○○○○○○○0○○○○○○)執行。

陳文玄於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嘉義監獄第九工廠內,因不服轉移作業位置通知而大聲喧嘩,經嘉義監獄第九工廠主任管理員孫○○勸導無效而另指示陳文玄前往區隔調查,陳文玄明知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舉右手並握拳作勢毆打孫○○而施以脅迫,旋為在場其他受刑人楊○○及鄭○○攔阻並推至走廊進行壓制,陳文玄復承上開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對孫○○表示「幹妳娘」、「出去讓你死」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孫○○當場施以脅迫及侮辱。

案經法務部○○○○○○○告發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下稱他卷】第139至143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64號卷【下稱易卷】第85頁),核與證人楊○○、鄭○○、周○○之陳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至18頁),並有法務部○○○○○○○第九工廠112年5月22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受刑人懲罰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至24頁、3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在上開時、地,先以舉右手並握拳作勢毆打孫○○而施以脅迫,復以上開言詞辱罵孫○○,均係不滿遭孫○○管教及指示所為,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被告前揭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號判決處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入監,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1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明知嘉義監獄第九工廠主任管理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對該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執行,並以粗鄙之言語侮辱,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自陳因長期服用精神科之藥物,故有時較難控制情緒,復衡以其自陳陸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玉石加工、離婚有1個成年小孩、入監前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本院易卷第85至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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