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10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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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凌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05、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犯罪事實一、第2行「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應更正補充為「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等語。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犯罪事實三第4行「等犯意」等語,更正為「之接續犯意」等語。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利用,除應遵守前述規定外,並應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或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違反前揭規定,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依其情節,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處罰;

又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其要件,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附圖四含有告訴人游○靜姓名、身分證號、住址等內容之租賃契約,本身即足以做為直接識別告訴人個人之資料使用,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竟於翻拍後,將該翻拍照片張貼其暱稱為「陈○」之IG帳號,同時發布於其隱私設定為公開之臉書網頁,以使前揭告訴人游○靜個人資料公開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以遂行其詆毀告訴人之目的(利用),顯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依前揭說明,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⒈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並為家庭暴力犯罪。

被告先後於112年1月17日16時14分許及同年月19日12時許,發佈如附圖二,內容包括「無知87」等語、附圖三,內容包括「您最好閉上你狗男女狗罪」等語之限時動態,公然侮辱告訴人陳○蓁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所為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均係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的,且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⒉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並為家庭暴力犯罪。

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同法第305條恐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貼文行為時間緊接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無非係欲達同一詆毀告訴人游○靜並使其心生畏佈之最終目的之接續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蓁、游○靜間有細故,即恣意前揭手段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陳○蓁或以揭露告訴人游○靜之個人資料,透過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詆毀游○靜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此恐嚇告訴人游○靜而損及告訴人等之利益,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獲得告訴人等原諒,並參酌其本案犯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與告訴人等之關係及所造成之損害;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兼職網拍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5號 112年度偵字第6715號 被 告 陳○凌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凌為陳○蓁之胞妹,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使用自己所有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以下簡稱A手機),以其所申設,暱稱為「陈○」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下均簡稱為IG)帳號(隱私設定為限定朋友,自動連結臉書同時公布,隱私設定為公開),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5日7時54分許、同年月17日16時14分許及同年月19日12時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之居所,發佈如附圖一,內容包括「這個小偷姐、蕭貪姐」等語、附圖二,內容包括「無知87」等語、附圖三,內容包括「您最好閉上你狗男女狗罪」等語之限時動態,並同時在臉書公開上開資訊,以此之不實事項及謾罵陳○蓁之言論,詆毀陳○蓁,足生損害於陳○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陳○凌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15時12分許,在上揭居所,以A手機所載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包含「你的命在我身上喔,你再張牙舞爪你的好友推過來,女生朋友是誰?葳葳啊啊!當眾示威!我就知道求來的符誰就要下去08在這喔!陳○蓁!08撞進去!這兩道符吼!大人的事情差不多都處理完了,你看要死在哪都可以!這昨天濟公給我的符,現在天空已經快,哦,好快,白雲了捏,哇操,志○的命在你身上,你看天,你看白雲都飄了,人家在生氣了,志○戰不下來了!」等語之影片予陳○蓁,使陳○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陳○凌與游○靜曾有租屋糾紛,明知游○靜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均屬於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之,竟意圖為損害游○靜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及妨害名譽等犯意,先於112年2月8日0時許,在上揭居所,以A手機登入其所申設,暱稱為「陈○」之IG帳號,刊登如附圖四,內容含有游○靜姓名及年籍資料之租賃契約內容之照片,並同時發佈於臉書,嗣後並在同帳號刊登如附圖五、附圖六,內容含有之欲以瓦斯桶、鐵鎚等物品反擊之貼文,恫嚇游○靜,使游○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復於112年2月9日0時許,在上揭居所,以A門號登入其所申設,暱稱為「陈○」之IG帳號,刊登如附圖七,內容含有「這種人當委員幹嘛?貪官汙吏垃圾分類」等語之限時動態,並同時在臉書公開上開資訊,以此謾罵游○靜之言論,詆毀游○靜,足生損害於游○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四、案經陳○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游○靜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陳○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卷附之IG帳號截圖及恐嚇影片譯文(112年度偵字第6715號)。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陳○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游○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卷附之IG帳號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905號)。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並為家庭暴力犯罪。
被告先後多次貼文行為時間緊接,發文之內容大同小異,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嫌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並為家庭暴力犯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同法第305條恐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僅成立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處斷。
(四)被告就加重誹謗罪嫌、恐嚇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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