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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亞修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O樓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亞修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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