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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志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志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5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打火機及瓦斯罐,係在相同地點且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理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同罪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有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僅因貪圖己利,即利用「聖威壇」開放讓民眾進入之機會,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恣意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考量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陳稱其母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惟經告訴人否認此情,有調查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易卷第71至75頁)存卷可佐,兼衡其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打火機1個及瓦斯罐1瓶,業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49號
被 告 郭志鵬 ○ OO○○○○OO○O○OO○○○
○○○○○○○○○○○○○OOO○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23時6分許,至曾連上設立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聖威壇」,徒手竊取曾連上所有打火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後離去,再承前同一犯意,於翌(20)日3時7分許,返回上址「聖威壇」,徒手竊取曾連上所有瓦斯罐1瓶(價值1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曾連上於112年6月23日19時許,經信徒通知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通知郭志鵬到案,郭志鵬始委託其母親歸還上開打火機及瓦斯罐予曾連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連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志鵬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上開打火機及瓦斯罐,經警方通知後,始由其母親返還予告訴人曾連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連上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進入「聖威壇」行竊,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本案竊取之打火機1支及瓦斯罐1瓶,業經被告委託其母親歸還予告訴人,為被告、告訴人供述一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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