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森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8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樹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吳樹森與陳○○為朋友,吳樹森因故對陳○○心生不滿,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0分許,駕車行經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號時,因見陳○○之車輛停放於該址外,遂在該處等待陳○○,待陳○○出現時,吳樹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榔頭1把作勢欲毆打陳○○,以此方式恐嚇陳○○,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樹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20022227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04號偵卷【下稱偵卷】第27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08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35至3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5至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故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處理與告訴人陳○○間之糾紛,反以舉起榔頭作勢毆打的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恐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且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又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且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71、61、95頁);
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已婚有3個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太太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5年11月22日確定,於107年11月2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扣案榔頭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