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1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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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崇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崇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害人廖珮琦對量刑之意見(見朴簡卷第35頁電話記錄查詢表),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金額、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警卷第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已返還給被害人,有被害人偵訊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32頁;

朴簡卷第35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6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蕭崇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5時57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前空地,徒手竊取廖珮琦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廠牌捷安特、烙印碼TK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開而據為己有。
嗣廖珮琦於112年9月11日7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復於同年00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過溝國中旁廟宇尋獲上開腳踏車,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崇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珮琦、證人謝慶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路線圖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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