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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潔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黃冠潔於警詢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聲請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竟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裸露生殖器自慰,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負面影響,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住狀況等(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黃冠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6分許,在嘉義縣○○鎮○○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店內設置之座椅上,一時興起,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先以雙腳敞開,隨即將其生殖器露出以手反覆套弄,公然為猥褻之行為,黃冠潔該舉動適為當時在店內鄰座飲食之BN000-H111031及BN000-H11103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乙)發現,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冠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設備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錄影檔案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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