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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邱柏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豪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柏智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豪與邱柏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晚間9時20分許,由黃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邱柏智,至吉宸工程行即江怡(下稱吉宸工程行)位於嘉義縣○○鎮○○○○○00號之太陽能工地,2 人翻越上址之水泥圍牆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吉宸工程行所有放置於工地內之鋁製側壓塊1箱及裝有鋁製品之飼料袋4 袋,於搬運至上揭車輛過程中所發出之噪音驚動上開工地之地主劉上榮,劉上榮即上前詢問,其二人旋將不及搬運之裝鋁製品飼料袋2 袋留在現場,而駕駛上揭小客貨車逃逸,其等為免遭查獲,則駕車至嘉義縣○○鄉○○000 號空地下車後,另搭乘白牌計程車返回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處,翌(25)日由黃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邱柏智返回上揭空地將上揭小客貨車上之裝有鋁製品之飼料袋2袋載運至桃園市不知名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花用殆盡。
嗣吉宸工程行員工陳霈吉發現工地內之鋁製品遭人竊取,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嘉義縣○○鄉○○000號空地發現上揭小客貨車及車內尚留有鋁製側壓塊數塊,始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豪與邱柏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陳霈吉、劉上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0至12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3至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頁)、蒐證照片11張(見警卷第31至36頁)、嘉義縣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嘉縣警鑑字第1120069326號函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涉竊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71張、採證同意書2份、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檢警聯繫電話紀錄簿影本1份、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4份(見偵卷第12至27、29至32、41至43頁)、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生字第1126046381號鑑定書(見警卷第21至22頁反面、偵卷第35至36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8頁)、布袋分局支援申請單1份(見偵卷第3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畫面(見本院易卷第25至26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3年2月7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01956號函暨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相同實品照片、遭竊物品位置照片(見本院易卷第35至40頁)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2 人間,就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先後竊取鋁製側壓塊1箱、裝鋁製品之飼料袋2袋,係在相同地點且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理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已因有共同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僅因貪圖己利,即駕車翻越牆垣進入被害人進行施工之工地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恣意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付款(分期付款期間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01至103頁),可見其等不避本案民刑事責任之態度,兼衡其等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87至8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2人竊得之鋁製側壓塊1箱、裝鋁製品之飼料袋2袋,業經變賣得款3千元,並一同花費殆盡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81頁),本於平均分配原則,認被告2人各自獲取犯罪所得1,500元,因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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