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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謝宜綸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年初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多次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經理」所提供之帳號(Aa00814)及密碼(Aa123456),以先繳納費用之方式,利用網路登入「歐博上線 眾望所歸」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台彩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自1至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下注簽賭,若簽中即可分別獲得設定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時,賭金悉歸該「經理」所有。
嗣於其友人劉兆翔於111年7月21日另案為警偵辦始循線發現上情。
二、本件證據如下:
(一)被告謝宜綸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兆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劉兆翔手機照片1張。
三、罪名: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財物罪,尚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法條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無礙被告的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自111年年初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多次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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