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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香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香怡為照顧被害人兒童陳○○之保母,竟因認年僅1歲5月大之兒童不聽教導即拍打被害人腿部,並致使上揭傷勢,無視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當。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復參酌被告犯後態度,以及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乙○○不欲與被告和解,故迄今尚未和解之情節,暨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香怡係兒童陳OO(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保母,林香怡因認陳OO在其照顧期間常有攀爬樓梯之舉動且勸阻無效,竟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巷0弄00號,徒手拍打陳OO之大腿,致陳OO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陳OO之母親陳O貞(真實姓名詳卷)於當日20時許發現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香怡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O貞之指證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陳OO急診病歷紀錄與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對於未滿12歲之被害人陳OO故意犯傷害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罪嫌,然依被害人之傷勢情況觀之,應屬單一偶發之傷害行為,被告並無長期凌虐或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自難遽以該罪相繩,為此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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