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11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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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郁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郁蓁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攻擊胡玉林」補充為「攻擊胡玉林,胡玉林並因而摔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本應善盡管理、監督義務,避免犬隻對他人造成危害,被告帶其飼養之犬隻外出散步時雖有以牽繩牽引犬隻,然疏未適當管控犬隻之行動,致犬隻上前咬傷告訴人,告訴人並因而摔倒,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外,亦造成告訴人心理之驚恐,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3號
被 告 馬郁蓁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郁蓁飼有犬隻1隻,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竟疏未注意防範犬隻脫離其控制範圍,未採取適當安全防護措施妥善管束犬隻,適胡玉林於民國112年4月5日21時11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470號旁嘉39線道路行走時,該犬隻即上前張口攻擊胡玉林,胡玉林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左肘擦傷及挫傷、雙手挫傷、右手擦傷、右髖部挫傷及擦傷、雙足挫傷及擦傷、右手第五指開放性狗咬傷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胡玉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郁蓁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胡玉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馬珮齡及金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診斷證明書、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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